药物过敏医院是否要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实务中会碰上的问题,下面给大家详讲解。
原告刘××诉称,我因感冒发热于2003年7月31日到广州市×区第×人民医院(本案的被告)处就诊。我明确告知被告的接诊医生自己是过敏体质,并在病历上写明“抗生素过敏”。医生给我开了磷霉素钠针剂,当时我就问医生:“我是过敏体质,用这药会不会过敏”?医生很有把握地说:“这药不过敏,小孩用这药都没事"。被告的医护人员在给我注射磷霉素钠吊针时,针头刚插进血管不久,我即感觉不适,立即叫被告工作人员拔下,但我仍产生过敏反应,长时间休克,经抢救挽留了生命,但留下了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之后,我取得了磷霉素钠的说明书,其上明确标明“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被告的医生在我声明自己抗生素过敏后,给我注射磷霉素钠就应当“慎用”或不用,被告的医生违反磷霉素钠的用药规则,直接给我注射磷霉素钠,是造成本次损害的重大嫌疑原因;对于本次输液弓I起不良后果这一事实,被告没有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致使无法检验被告给原告注射的磷霉素钠本身有无质量问题,也无法检验被告是否配错药;另被告篡改病历企图逃避责任,鉴于此要求被告赔偿1O0000元。
被告广州市××区第×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此次过敏事件应属医疗意外,我方没有过错且已尽到了高度注意的义务;原告右眼视力下降的损害后果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与过敏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起诉我方没有封存现场实物不是事实,事发后,我们曾问过原告是否封存,但患者的家属说很感谢医院抢救了原告,说不会找医院的麻烦,因此,仅由我们一方是无法对现场进行封存的;至于对病历的修改是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是为了使病历的书写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规范,而不是篡改。综上,我方在这一事件中没有过错,且已尽到了高度注意的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告因发热两天、头晕、咳嗽到被告处就诊,经查原告的体温为38.2℃,原告经血常规、x线检查后,被告对原告拟诊为支气管炎。原告自诉其对青霉素、先锋过敏,被告的接诊医生遂在原告病历的药物过敏一栏填写:抗生素过敏(青霉素、先锋)。针对原告的情况,被告给予原告复方氨基匹林2ml肌注退热,并给予磷霉素钠静滴消炎。静滴后5分钟之内,原告出现呼吸困难、面色青紫、神志不清、血压下降至90/60mmHg,被告即行对原告实行了呼吸机、地塞米松、速尿等对症治疗。经抢救,原告的病情得以控制,原告又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但右眼出现视朦,经被告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药物过敏,急性喉头水肿,急性肺水肿。
2004年1月13日,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03]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学会的分析意见认为:原告对青霉素、先锋霉素类药物具有过敏史,被告为了治疗的需要,选择了化学结构与青霉素、先锋霉素类药物不同的磷霉素钠进行治疗,没有违反医疗护理规范和诊疗规范,是符合医学相关规定的。这种药物的过敏反应是无法预料的。与此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抢救是及时和有效的。另外,对青霉素、先锋霉素类药物具有过敏性,并不能推理为对所有其它抗生素均过敏。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本次药物过敏与眼的疾病无关,原告右眼的视力损害同药物的过敏反应间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无过失、无责任。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病历、收款收据、处方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因为发热去被告处治疗,被告的接诊医生在了解了原告对青霉素、先锋霉素类药物具有过敏史的情况下,选择了化学结构与青霉素、先锋霉素类药物不同的磷霉素钠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对症治疗,虽然原告在使用了磷霉素钠后产生了过敏反应,但这并非是被告的接诊医生所能预料的,被告的治疗行为并未违反医疗护理规范和诊疗规范,经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符合医学相关规定,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至于原告认为其使用的药品可能不是磷霉素钠或被告给原告使用的磷霉素钠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医院明知道病人对药物过敏,却还要对病人使用这个药物,那么医院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病人对药物过敏很可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在这方面应该谨慎。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康润相关律师。